农行上市时间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
大家好,今天小編來爲大家解答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這個問題,關於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理解適用很多人還不知道,現在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的意義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是對保險合同的一般規定部分法律適用問題進行的解釋,可以說是對保險合同的總則、總章部分的解釋,它適用於人身險、財產險部分,解釋二實施後,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發生了重大的變化。本文是從律師實務的角度出發,解讀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對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各方利益的影響。
民法典保險法司法解釋
爲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就人民法院適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爲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就人民法院適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保險法施行後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第一條保險法施行後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
認定保險合同是否成立,適用合同訂立時的法律。認定保險合同是否成立,適用合同訂立時的法律。
第二條對於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認定無效而適用保險法認定有效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第二條對於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認定無效而適用保險法認定有效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三條保險合同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等行爲或事件,發生於保險法施行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第三條保險合同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等行爲或事件,發生於保險法施行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四條保險合同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爲由,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第四條保險合同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爲由,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五條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間自2009年10月1日起計算:第五條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間自2009年10月1日起計算:
(一)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保險法施行後,適用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的;(一)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保險法施行後,適用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險法施行後,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行使解除權,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險法施行後,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行使解除權,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二年的;(三)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二年的;
(四)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保險標的轉讓通知,保險法施行後,以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爲由請求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三十日的。(四)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保險標的轉讓通知,保險法施行後,以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爲由請求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條保險法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的案件,不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保險法司法解釋三全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爲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爲其訂立保險合同並認可保險金額:
(一)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
(二)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證據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爲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條被保險人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撤銷其依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認定爲保險合同解除。
第三條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
第四條保險合同訂立後,因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要求在指定醫療服務機構進行體檢,當事人主張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關情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爲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監護職責的人爲未成年人訂立以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當事人主張參照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該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經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七條當事人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經代爲支付保險費爲由,主張投保人對應的交費義務已經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保險合同效力依照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並同意補交保險費的,除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外,保險人拒絕恢復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在收到恢復效力申請後,三十日內未明確拒絕的,應認定爲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之日恢復效力。保險人要求投保人補交相應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指定行爲無效。
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受益人約定爲“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爲受益人;
(二)受益人僅約定爲身份關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爲同一主體的,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係確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爲不同主體的,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係確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約定包括姓名和身份關係,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係發生變化的,認定爲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條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當事人主張變更行爲自變更意思表示發出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主張變更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變更行爲無效。
第十一條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變更受益人,變更後的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數人爲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放棄受益權或者依法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處理;保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未約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約定受益順序但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
(三)約定受益順序但未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後一順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約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同一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後一順序的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爲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第十四條保險金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爲被保險人的遺產,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險單的被保險人的其他繼承人給付保險金爲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存在繼承關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人民法院應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並按照保險法及本解釋的相關規定確定保險金歸屬。
第十六條保險合同解除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爲不同主體,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其他權利人按照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繼承人的順序確定。
第十七條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爲由主張解除行爲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當於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並通知保險人的除外。
第十八條保險人給付費用補償型的醫療費用保險金時,主張扣減被保險人從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取得的賠償金額的,應當證明該保險產品在釐定醫療費用保險費率時已經將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部分相應扣除,並按照扣減後的標準收取保險費。
第十九條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覈定醫療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醫療支出超出基本醫療保險範圍爲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支出的費用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要求對超出部分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爲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就醫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爲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以被保險人自殺時無民事行爲能力爲由抗辯的,由其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其他結論性意見爲依據。
第二十三條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證明被保險人的死亡、傷殘結果與其實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的行爲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被保險人在羈押、服刑期間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傷殘或者死亡,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投保人爲被保險人訂立以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後,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外,但有證據證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內,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本解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好了,文章到這裏就結束啦,如果本次分享的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和關於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理解適用問題對您有所幫助,還望關注下本站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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