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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冀01民终3319号
上诉人:安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荣奭,董事长。
托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谷**,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安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谷**追偿权胶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冀0102民初9104号民事断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穿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托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安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央求:
1、央求依法撤消冀0102民初9104号断定并依法改判或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实际与理由:
原审法院不支撑上诉人的滞纳金央求存在差错。
第一、深圳市安全普惠小额告贷公司与上诉人安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签定的保证合同中第二条第四项约好: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逾越30日,告贷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告贷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初步起算,按每日按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该条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标明,且不违反法令规矩。前期服务费、管理费、担保费和滞纳金均是当事人在持平自愿基础上洽谈约好的,合法有用,应依法取得支撑。
第二,前期服务费、管理费、担保费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刘**的告贷供应担保而收取的相应的服务对价,滞纳金则是因被上诉人不实施合同责任或许实施合同责任不符合约好因此依照约好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二者性质不同,不存在冲突,更不能相互代替。
第三,如依照原审断定的逻辑,在被上诉人违约延迟偿还代偿金钱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依照合同约好主张延迟期间的滞纳金,相当于被上诉人无偿运用代偿金钱,这样才闪现公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上诉人依合同约好主张滞纳金符合合同法的规矩,依法应予以支撑,原审法院不予支撑滞纳金的诉讼央求存在差错。
综上,原审断定存在差错,效果显失公平,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争辩定见。
安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诉央求:
1.判令二被告潜移默化原告代偿的告贷本金、利息、罚息等估计252171.44元;
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95825.15元;
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2160元;
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管理费9720元;
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完结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6.本案律师费、差旅费、实施费等原告完结债务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实际:
1、2015年9月25日,深圳市安全普惠小额告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签定编号为0K02073002120-001的《生意贷告贷合同》,约好被告刘**向深圳市安全普惠小额告贷有限责任公司告贷30万元,告贷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止,告贷月利率为0.7%。
2、同日,深圳市安全普惠小额告贷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签定了编号为富保0K02073002120-001的《保证合同》,约好安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刘**向深圳市安全普悳小额告贷有限责任公司告贷30万元供应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告贷合同项下告贷发放日起至主债务实施期限届满后2年止;保证规划包括主债务及告贷合同中约好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务人完结债务的费用。告贷人的任何一期唐塞金钱逾期满80日时,保证人应当向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收到债务人告知后支付代偿金钱。代偿金额包括告贷人没有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唐塞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代偿后告贷人于告贷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恵间断核算。
担保费用:前期服务费9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14400元,按月支付,每月600元,按告贷合同项下约好的还款日同告贷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64800元,按月支付,每月2700元,按告贷合同项下约好的还款日同告贷本息一起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逾越30日,告贷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告贷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初步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告贷人未能依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均由告贷人承担。
3、同日,被告谷**向安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富反担保保证02073002120-001的《反担保保证书》,载明被告谷**就安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所作的保证担保供应反担保保证,保证办法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0K02073002120-001的《生意贷告贷合同》项下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
4、2015年7月9日,深圳市信安小额告贷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深圳安全普恵小额告贷有限公司。
5、2015年9月29日,深圳市信安小额告贷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发放货款291000元。
5、2016年10月19日,深圳安全普惠小额告贷有限公司向安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实施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因告贷人刘**未按期还款,贵公司已依据《保证合同》于2016年10月19日向我公司代偿本息估计人民币252171.44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实施完毕。
6、原告认可截止到2016年10月19日尚欠管理费9720元、担保费2160元,并提交了原告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定的《法偉服务专项托付合同》及发票,证明其行使追偿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扔掉争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在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好代被告向深圳安全普惠小额告贷有限公司偿还本息252171.44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刘**未依约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两头已约好了前期服务费、管理费、担保费,再支付滞纳金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滞纳金的诉讼央求,本院不予支撑;
原告要求被告刘**按《保证合同》约好支付担保费、管理费、律师费,应予支撑。
被告谷**应当依照《反担保保证书》中载明的条款,对被告刘**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矩,断定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断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2171.44元、担保费2160元、管理费972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二、被告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央求。
如未按本断定指定的期间实施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矩,加倍支付延迟实施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8元,保全费2369元,由二被告背负。
本院二审期间,除一审查明的实际外,另查明,马磊已向安全普惠担保公司交纳前期服务费9200元和管理费243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约好谷**除应向安全普惠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外,还约好前期服务费、管理费和滞纳金。安全普惠担保公司代谷**偿还安全普惠小贷公司告贷本息后,依法取得向谷**的追偿权,即在安全普惠担保公司与谷志强之间构成新的借贷联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规矩》第三十条有关“出借人与告贷人既约好了逾期利率,又约好了违约金或许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许其他费用,也可以一起主张,但总计逾越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撑。”的规矩,案涉保险合同约好的前期服务费、管理费和滞纳金总和现已逾越了年利率24%,关于逾越部分不应支撑。担保费系安全普惠担保公司为谷**告贷供应融资性担保所应收取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律师费系安全普惠担保公司为完结债务开支的费用,依据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好,应由谷**承担。一审断定仅支撑安全普惠担保公司管理费的主张,而对其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撑,短少法令依据,应予纠正。刘**应当依照《反担保保证书》中载明的条款,对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全普惠担保公司的上诉央求部分树立,应予支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规矩》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矩,断定如下:
一、撤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冀0102民初9104号民事断定;
二、被上诉人谷**于本断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安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2171.44元、担保费2160元、律师费10000元及代偿款的滞纳金;
三、被上诉人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安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央求。
假设未按本断定指定的期间实施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矩,加倍支付延迟实施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48元,由上诉人安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背负1000元,由被上诉人谷**、刘**背负5848元。保全费2369元,被上诉人谷**、刘**背负;二审案件受理费6848元,由上诉人安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背负1000元,由被上诉人谷**、刘**背负5848元。
本断定为终审断定。
审判长 曹建民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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